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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勞工補助/失業給付
  • 更新日期:113/11/29
  • 檢核日期:113/11/29

失業給付


圖卡-就保失業給付4要件『另開新視窗』

目的

協助非自願離職勞工就業及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申請條件

  1. 申請人需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且於其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者。
  2. 申請人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3. 非自願離職情形:

非自願離職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1.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情事離職:

  ﹝雇主有下列情形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因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情事離職:

勞工在第50條規定產假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3. 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情事離職:

   ﹝勞工有下列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4.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5.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6.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4. 因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情事離職: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視為非自願離職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

申請程序

  1. 申請人需於非自願離職退保翌日起2年內,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於14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完成失業認定,並轉送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
    (親自辦理之時間及方式,請申請人於上班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約定或臨櫃洽詢。)
  2. 受理單位
    1. 失業認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線上申請(請點我):登入【台灣就業通 找工作/會員中心/線上申請作業/失業給付線上申請】。 )
    2. 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

不予辦理/發放失業給付之情形

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

除了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的工作:

  1. 所推介的工作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
  2. 所推介的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

除了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1. 因傷病診療,持有醫師診斷證明的情形。
  2. 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的情形。

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未於推介就業之日起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每個月未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再認定,或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未提供至少2次以上的求職紀錄。

給付標準

  1. 按申請人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2. 申請人離職退保時年滿45歲以上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3. 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受申請人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最多計至20%。

對於辦理失業認定仍有疑義,可撥打本署客服中心電話0800-777-888詢問,或就近洽詢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失業(再)認定請至「就業中心」或「就業服務站」)

相關檔案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libreoffice)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

  • 求職者自行求職紀錄表 pdf doc odt
  • 傷病委託陳述書(參考範例) pdf doc odt

相關連結

  • 下載申請失業給付表單(勞保局網頁)
  • 瞭解更多申請失業給付的給付標準及期限(勞保局網頁)
  • 查看就業保險法有關失業認定的條文 (第11條、第13-15條、第25條、第27條、第29-30條)
  • 查看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地點 (※辦理失業(再)認定請至「就業中心」或「就業服務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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