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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非自願離職勞工就業及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非自願離職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1.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情事離職:
﹝雇主有下列情形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2. 因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情事離職:
勞工在第50條規定產假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3. 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情事離職:
﹝勞工有下列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4. 因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情事離職: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視為非自願離職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
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
除了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的工作:
除了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未於推介就業之日起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每個月未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再認定,或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未提供至少2次以上的求職紀錄。
對於辦理失業認定仍有疑義,可撥打本署客服中心電話0800-777-888詢問,或就近洽詢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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